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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讨债公司哪个好股权分割约定的效力问

发布时间:2022/09/22
 本案是一同因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富的股权时,进犯其他股东有效购置权而引发的纠葛。
 
 
 
  案情:
 
 
 
  李某与詹某系关系,2010年8月,李某和詹某共同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李某持有80%股权,詹某持有20%股权。2010年4月,詹某与韩某结婚,2010年11月,詹某与韩某协议,协议商定:“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但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尚未构成股权变卦的股东会议决,也未停止过股权变卦注销。2011年2月,在韩某詹某请求将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10%(韩某注明价值3万元)的股权变卦至韩某名下时,李某知悉该事实,后李某将詹某、韩某至,请求确认二者签署的协议中“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的商定无效。
 
 
 
  判决:
 
 
 
  最终,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詹某与韩某签署的协议中关于“女方分得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10%股份”的商定无效。
 
 
 
  评析:
 
 
 
  作为夫妻共同财富的股权,在夫妻双方时当然能够分割,但有限义务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富时,不应进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置权。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应遭到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的相关内容调整。而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回答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置该转让的股权;不购置的,视为同意转让。因而,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通知其他股东,保证股东的优先购置权。
 
 
 
  对此,《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则:“审理案件,触及分割夫妻共同财富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义务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一)夫妻双方协商分歧将出资额局部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白表示放弃优先购置权的,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钱等事项协商分歧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钱购置该出资额的,能够对转让出资所得财富停止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钱购置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则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能够是股东会决议,也能够是当事人经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资料。”
 
 
 
  本案中,詹某在协议中,与韩某商定女方分得北京某餐饮有限义务公司10%的股权,其本质是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在此状况下,作为股东的李某是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置权,但詹某并未通知李某其分割股权的事实,也未征得李某能否行使优先购置权,进犯了李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则,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中,李某恳求得到支持的另一个关键要素是,韩某曾过詹某请求办理10%股权的过户手续,并认可该10%股权对应价钱为3万元钱,且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白标明愿意以3万元的价钱购置分割给韩某的股权,根本上肯定了股权的价钱,进而肯定了优先购置的“同等条件”。否则,同等条件如何肯定也是一个比拟棘手的问题。
 
 
 
  因而,夫妻双方在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富的股权时,一定要留意通知其他股东,并确认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置权,否则,签署的协议,很可能由于进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置权而被确认无效,引发不用要的纠葛。